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65,2016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賴素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緩起訴處分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快,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賴素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貞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素貞於警詢之供述│1.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自裝填、封蓋之事實。  │
│    │                      │2.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
│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類陽性反應。            │
│    │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