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6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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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現金新臺幣2,3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永昇,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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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88號
被 告 蘇世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22時1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網路帝國網咖內,見張永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置放該處櫃檯上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花用完畢。
嗣為張永昇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世榮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自白                │取現金2,300元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張永昇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張永昇所有之現│
│    │之指訴              │金2,300元放置於網咖櫃檯 │
│    │                    │,遭被告以徒手竊取之事實│
│    │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翻拍畫面5張         │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
二、核被告蘇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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