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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壹陸伍柒公克)、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貳公克)壹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枝(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貳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更正為:「吳○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5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409 酒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 包、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25日22時4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巿板橋區環河路268 號之「傑妮汽車旅館」302 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24.3426 公克、驗餘淨重24.1657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枝(驗餘淨重0.3225公克)、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 包(驗餘淨重0.0512公克),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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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塑膠吸管1 枝、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 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又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前開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1657 公克)、內含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枝(驗餘淨重0.3225公克)、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 包(驗餘淨重0.0512公克),俱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前揭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袋共2 只及內含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枝,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吸管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吸管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吸管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前揭外包裝袋、吸管與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仍應一併諭知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因鑑驗耗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吳○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巿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5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409 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4.3426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12月2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環河路268 號之「傑妮汽車旅館」302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4.3426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104年12月25 │
│ │中之自白 │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中│
│ │ │山區林森北路之「409酒店 │
│ │ │」內,以1萬8,000元之價格│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
│ │ │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1包(純質淨重24.3426公│
│ │ │克)而持有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儀(│證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愷他命1包(純質重24.3426│
│ │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公克)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 3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 │1包(純淨重24.3426公克│品愷他命1包(純質重24.34│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26公克)之純質淨重顯已逾│
│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越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105年4月1日出具之航藥 │ │
│ │艦字第0000000號、第105│ │
│ │3942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4.3426 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中,所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購入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因現在比較難買,所以1 次買比較多留著施用,且量多也比較便宜,伊並無販賣之意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僅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內,與綽號「偉綱※KI派友」於104 年12月25日19時4分 許,有疑似毒品叫貨之對話訊息為其論據。
然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依據前開對話之訊息,查獲被告曾販賣其所持有之毒品予何人,或有何證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扣得分裝袋、毒品交易帳冊或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以資佐憑,實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前開所辯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之情,洵屬有據。
是本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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