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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瑞卿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再於10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另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4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力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豪公司)之負責人賴靜慧(賴靜慧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力豪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賴靜慧於104 年8 月3 日向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戶名:力豪公司籌備處賴靜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力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王瑞卿於同年月12日以不知情之王靜芳(即王瑞卿之母)於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王靜芳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力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用以表彰力豪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均已實際繳納,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力豪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證,據以出具力豪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13)日將力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200 萬元全數轉出,復提出力豪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力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力豪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彰力豪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業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19日核准力豪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靜慧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力豪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王靜芳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力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二)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查賴靜慧為力豪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賴靜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資金200 萬元轉帳至力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虛構力豪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力豪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力豪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賴靜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公司資本為公司活動及信用之基礎,公司負責人本應確實將應收股款收足,確保公司資本與登記資本額相符,並應落實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適足反映公司狀況,俾利主管機關掌管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惟被告明知力豪公司設立時應收取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完足,竟與力豪公司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賴靜慧達成犯意聯絡,於取得虛構繳納股款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前科,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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