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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步行經張明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前,因張明前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未鍊繩,亦未以箱、籠控制其行動突然衝向甲○○並咬甲○○左側小腿,致甲○○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明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而甲○○因不滿遭咬傷,竟以腳猛力踹踢該瑪爾濟斯犬,致該犬受有肝臟、腎臟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山盟動物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後述)。
嗣經張明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張楊務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山盟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瑪爾濟斯犬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遭受上開瑪爾濟斯犬攻擊,即以上開手段傷害,任令瑪爾濟斯犬受傷而不治死亡,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曾有傷害或虐待動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又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兼衡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失,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腳猛力踹踢該瑪爾濟斯犬,致該犬受有肝臟、腎臟出血等傷害,經送動物醫院急救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明前。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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