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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佩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長庚醫療財團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佩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清理餐廳桌面時,竟因一時輕忽,任意移動告訴人張孔素蘭所坐之椅子,致告訴人回坐時坐空而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劉佩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青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肥禿子美式餐廳」之員工,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張孔素蘭與家人在上址用餐,因張孔素蘭所使用之桌面污漬,劉佩青於清潔之際,適張孔素蘭起身抱孫子,劉佩青為方便清潔將張孔素蘭之座椅挪動,其本應注意,應確實注意告知張孔素蘭已移動其椅子,避免張孔素蘭跌坐,意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抽離其座椅,待張孔素蘭欲回坐時,因而坐空倒地,致受有下肢挫傷、下背挫傷、脊椎側彎之傷害。
二、案經張孔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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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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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佩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將告訴人張孔│
│ │中之供述與供述 │素蘭之座椅挪動,致告訴│
│ │ │人欲回坐時,因而坐空倒│
│ │ │地,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
│2 │告訴人張孔素蘭於警詢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長庚醫療財團法林口長庚│告訴人張孔素蘭因被告之│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疏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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