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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捌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 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核被告陳世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8895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4-甲氧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4-甲氧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1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陳世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2 年度簡字第223 號判決確定)前於㈠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㈢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㈣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2 罪刑嗣經同法院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9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㈤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繼於㈥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2 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4 年5 月4 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2 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5 月4 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45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295公克),另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 包(驗餘淨重0.0805公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1 顆(驗餘淨重0.1695公克)及芬納西泮(Phenazepam)1 顆(驗餘淨重0.167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世康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 │
│ │片1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 │
│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4524│ │
│ │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
├──┼───────────┼────────────┤
│ 3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
│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
│ │」】102 年度簡字第223 │295 公克)與被告該案施用│
│ │號判決書 │第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二級毒│
│ │ │品犯行無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2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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