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6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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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31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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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
被 告 陳羿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刑事處罰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4日執行完畢;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羿嘉於警詢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之供述                │裝填、封蓋,且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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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月31日12時55│
│    │司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檢驗報告1紙(檢體檢號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105偵-0793號)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5年5月31日12時55│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被告│
│    │對照表                │之尿液編號為105偵-0793號│
│    │                      │,核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
│    │                      │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    │
├──┼───────────┼────────────┤
│ 4  │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矯正簡表              │  確定。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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