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74,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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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4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士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士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先後傳送附表所示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陳柏瑜之行為,係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15分起至同年5 月1日晚上7 時16分許止接續所發送簡訊、手槍、子彈照片,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借款問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精神安穩,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用持以傳輸本案恐嚇訊息所使用,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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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被 告 顏士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竣曾經受僱於陳柏瑜,與陳柏瑜素無恩怨,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顏士竣用電話與陳柏瑜聯繫,以生活困頓,在外積欠大筆賭債為由,欲向陳柏瑜借款應急,借款之金額則由新臺幣(下同)400 萬一路降至2 萬元,後經陳柏瑜婉拒借款,顏士竣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 分 起,迄同年5 月1 日9 時11分止,以傳送文字簡訊至陳柏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先後傳送「我死你也別活走者瞧」、「我相信錢是長壽命的人花的...不知你認同嗎...哈哈哈哈」、「你我相遇就是輸贏不用在說」等語,另於105 年5 月1 日19時16分以門號傳送手槍及子彈照片方式,恫嚇陳柏瑜,使陳柏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柏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士竣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以其本人持用之上│
│    │述。                  │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恐嚇內│
│    │                      │容簡訊及手槍子彈照片予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柏瑜於警詢、偵│告訴人遭被告為上開恐嚇行│
│    │查中之指述。          │為之事實。              │
├──┼───────────┼────────────┤
│ 3  │恐嚇簡訊文字及照片內容│告訴人遭被告為上開恐嚇行│
│    │列印資料3紙。         │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士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又被告於105年4月26日13時15分起,迄同年5月1日19時16分,以發送簡訊、手槍、子彈照片恐嚇告訴人陳柏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手法相同,係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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