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77,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忠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上之公共場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40 元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賭博方式為各選取3 個號碼,再將所簽注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如對中2 個號碼,可得彩金2,500 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該名女子所有。

嗣於翌(11)日1 時10分許,因酒後駕車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警帶返警局執行人犯安全搜身時,在楊忠順身上扣得簽注單2 張,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簽注單2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及下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簽注單2 張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