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82,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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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5 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正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正坤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93巷內,見陳元獨自徒步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元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元身上之側背包,然因陳元斜背側背包致洪正坤未能得逞,陳元則向前跌倒受有臉部2 ×2 公分、手部5 ×2 公分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正坤見狀旋即離去。

而陳元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正坤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林建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錄影翻拍照片3 張、被告暨機車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本案搶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思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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