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83,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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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5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明德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 次施用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於105 年1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明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同意員警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並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伊於105 年1 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明德路口,以13,000元購得等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9至9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8 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

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

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

是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5 年1 月25日晚上7 時許施用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乃同意警員搜索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結晶狀之甲│3 包(含外包裝袋3 只│甲○○│供其犯本案犯行│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共36.6485 │      │所持有之物    │
│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              │
│  │              │36.7302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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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吸食器        │1 組                │甲○○│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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