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86,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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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燕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貳支(各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不知名友人之先前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貝貝工作室」之按摩廣告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作為招攬、聯繫之用,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屋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使用之空間,並僱用阮明珠及陳玉梅為按摩師,以按摩7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並由甲○○收取其中500 元,其餘則歸按摩女子所有之方式以營利。

復於105 年1 月26日19時8 分許,適有男客張桂傑至上址處房間內,由阮明珠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並由阮明珠向張桂傑收取1,500 元之按摩費用。

嗣於105 年1 月26日21時10分許,警員林志忠、林廷宇喬裝男客而由甲○○、陳玉梅欲開始半套性交易之際,警員林志忠、林廷宇則予以婉拒並表明警員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2 支(各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團及上開張桂傑及警員林志忠、林廷宇所交付之現金共4,500 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證人張桂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明珠及陳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2 份、網頁廣告資料1份 、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幀。

⑷扣案之手機2 支(各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團及現金4,500 元。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按摩廣告,並提供上址租屋處作為場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圖利媒介猥褻行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因與起訴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自105 年1月間起至同月26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期間內密集媒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尚可,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自越南嫁至臺灣定居,已與臺灣籍配偶離婚,育有1 名就讀小學之子,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倘入監執行,則對被告家庭有相當影響,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實效,並予適當之警惕。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扣案之手機2 支(各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男客媒介性交易,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現金共4,500 元,其中3,000 元為喬裝成男客之警員林志忠、林廷宇所各交付之款項,此經被告、證人陳玉梅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2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則就此3,000 元顯然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玉梅之真意;

另1,500 元則為當日男客張桂傑所交付性交易之所得,業據證人張桂傑、阮明珠於警詢之供述明確,而阮明珠尚未將其中500 元部分交付被告,是上開現金尚非屬被告容留性交易所得,難認與犯罪所得之沒收要件相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固認被告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乙節。

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而言。

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

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該訊息之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之網頁資料,其上記載「專業用心的技術」、滑嫩的雙手讓你達到徹底的放鬆」、「溫柔呵護你的每一吋肌膚」、「讓你享受前所未有的舒暢」、「獨立工作室」、一對一指油壓服務」、服務項目「精油指壓油壓、放鬆肌肉僵持、肩頸放鬆舒壓、乳液慢慢滑壓、經絡穴道紓壓按摩」等內容,其文字用語並非具體明確,而就其客觀文義觀之,該廣告僅表示提供按摩服務,並無明顯涉及與性交易有關之訊息,是縱使該廣告內容可能使某些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然由前揭廣告內容之文字觀之,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理解,客觀上顯難認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即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參合被告亦供陳:網路上登的廣告應該是朋友登的,伊是繼續使用該廣告,那個朋友也被抓了等語,是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上開廣告為被告所登刊,從而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罪責。

而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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