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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有關「板信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新分行」,另補充「被告劉秉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秉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產利益,先後施詐訛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先後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6,920元、5,960元,其既已取得所有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被 告 劉秉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勲透過臉書社團販賣運動商品,明知自身並無球鞋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㈠民國104 年2 月11日13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奇璋聯繫,佯稱有NIKE JORDAN6CARMIME5.5Y 球鞋商品,願以新臺幣(下同)6920元(含運費)販售云云,致李奇璋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 分許,依劉秉勳指示匯入不知情之邱全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清償劉秉勳前向威騰企業社購買遊戲儲值點數所應付款項,嗣於104 年2 月14日18時7 分許,接獲領取商品之簡訊通知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商品後,發現寄送之鞋盒空無一物,始知受騙。
㈡另於同年2 月16日,以臉書帳號聯繫盧郁欣,佯稱願以5960元販售JORDAN球鞋商品云云,致盧郁欣陷於錯誤,而依劉秉勳指示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5960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清償劉秉勳前向威騰企業社購買遊戲儲值點數所應付款項,嗣因盧郁欣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奇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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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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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秉勳偵訊之供述│有於網路買賣球鞋,其個人及│
│ │ │家屬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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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李奇璋警詢及偵│告訴人李奇璋受騙購買球鞋之│
│ │訊具結之證述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盧郁欣警│被害人盧郁欣受騙購買球鞋及│
│ │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聯絡電話為│
│ │ │0000000000號 │
├──┼──────────┼─────────────┤
│ 4 │證人張光學偵訊具結之│威騰企業社係經營遊戲點數買│
│ │證述 │賣,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
│ │ │額係一位會員帳號bobo811Jes│
│ │ │se、LINE 名稱Jesse、綽號「│
│ │ │小黑」,平時往來銀行之帳 │
│ │ │戶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 │ │14092 號及華南銀行帳號0081│
│ │ │00000000000 號為購買遊戲點│
│ │ │數而匯入 │
├──┼──────────┼─────────────┤
│ 5 │證人邱全利偵訊具結之│其中信銀行帳戶係供威騰企業│
│ │證述 │社買賣遊戲點數所用之事實。│
├──┼──────────┼─────────────┤
│ 6 │證人范姜如君偵訊具結│范姜如君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
│ │之證述 │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范姜│
│ │ │如君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7 │證人許喬媁偵訊具結之│1.許喬媁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
│ │證述 │ 000000000000000帳戶係供 │
│ │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2.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持用│
│ │ │ 之事實 │
├──┼──────────┼─────────────┤
│ 8 │bobo811Jesse之LINE對│威騰企業社係因遊戲點數買賣│
│ │話紀錄 │方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
│ │ │額 │
├──┼──────────┼─────────────┤
│ 9 │本署檢察官103 年度少│被告多次利用他人帳戶進行網│
│ │連偵字第151 號、104 │路買賣球鞋詐騙之事實 │
│ │年度偵字第1565號起訴│ │
│ │書及本署檢察官104 年│ │
│ │度偵字第17006 號、10│ │
│ │4 年度偵字第18362 號│ │
│ │、105 年度偵字第5968│ │
│ │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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