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9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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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峰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前科紀錄部分為「鍾○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應更正為「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住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所幸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多,亦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因送驗試射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75號
被 告 鍾○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所託,寄放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嗣為警於105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查獲前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之子彈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606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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