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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2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玖點壹玖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捌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大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6,000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兄」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後而同時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 年4 月24日18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居處,為警徵其同意搜索後,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06 公克,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24.848公克,淨重19.24 公克、驗餘淨重19.1969 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32幀。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⑸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淨重19.24 公克、驗餘淨重19.1969公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後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確定,嗣後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
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 月確定;
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⑦案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25日)。
⑧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⑪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上揭⑧至⑪案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12月25日)。
⑫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 月22日)。
⑬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5罪)、8 月(共4 罪)、4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2 月25日)。
⑭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以上各罪刑於96年1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甲刑、乙刑、丙刑及⑫、⑭案,於104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之罪之情形,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上揭甲刑、乙刑及⑫案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8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1969 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7個,共18個,均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及持有,顯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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