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1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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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寬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李寬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寬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前揭所竊取之財物,固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刑法沒收條文嗣後縱有修正,然修正條文並未明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事實上之支配關係為已足,學說或臺灣高等法院近期法律座談會之見,尚與刑法謙抑思想未相侔合,非為本院所予肯採),自難遽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07號
被 告 李寬寬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寬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外,徒手竊取由店員林意翔管領之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33元)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寬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礦泉│
│    │中之供述              │水等語                  │
├──┼───────────┼────────────┤
│ 2  │告訴人林意翔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礦泉水│
│    │告照片1張             │;且竊盜時所著衣物與到案│
│    │                      │時相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3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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