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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發
徐彬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發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彬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徐彬益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徐彬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有關「9時2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41分」,另補充「被告陳信發、徐彬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發、徐彬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信發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二人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已徵其二人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二人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二人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陳信發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財物經變現後,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750元,而被告陳信發於犯罪事實一、(二)變現所得為2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84號
被 告 陳信發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彬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徐彬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2人猶不知悔改:(一)由陳信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彬益,於104年5月31日13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號之友鴻資訊有限公司富國店前,見黃恭煌所有,而為上開公司負責人陳俐蓁保管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放置於該店門口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徐彬益下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再騎乘騎車逃離現場。
(二)陳信發於104年6月3日9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公司富國店前,見陳俐蓁所有之ACER牌電腦螢幕1臺(價值6000元)放置於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俐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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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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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信發於警詢中之│1.被告陳信發於犯罪事實欄(一│
│ │自白 │ )之時、地,與被告徐彬益共│
│ │ │ 同竊取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
│ │ │2.被告陳信發於犯罪事實欄(二│
│ │ │ )之時、地,竊取電腦螢幕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徐彬益於警詢中之│被告徐彬益於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 │,乘坐被告陳信發騎乘之機車,│
│ │ │而其下車將筆記型電腦搬到機車│
│ │ │上,再拿去變賣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俐蓁於警詢及│前開筆記型電腦、電腦螢幕於上│
│ │偵查中之指訴 │開所列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4 │證人廖俊瑋於警詢及偵│證人廖俊瑋係宏昇電腦店長,經│
│ │查中之證述 │賣、維修等業務,被告2人曾於 │
│ │ │104年5月31日至其店內,販售前│
│ │ │開筆記型電腦予證人廖俊瑋,被│
│ │ │告陳信發再於104年6月3日,販 │
│ │ │售電腦螢幕予證人廖俊瑋。 │
├──┼──────────┼──────────────┤
│ 5 │證人蘇景修於偵查中之│上開筆記型電腦、電腦螢幕遭被│
│ │證述 │告2人共同或分別竊取之事實。 │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筆記型電腦、電腦螢幕遭竊│
│ │ │之事實。 │
├──┼──────────┼──────────────┤
│ 7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1.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 │
│ │拍照片16張 │ 之時、地,共同竊取筆記型電│
│ │ │ 腦之事實。 │
│ │ │2.被告陳信發犯罪事實欄(二)│
│ │ │ 之時、地,竊取電腦螢幕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陳信發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再被告2人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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