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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5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文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20時4許」之記載應補充為「20時4分許」、第4行有關「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第 8行有關「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姜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準此,核被告姜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萬霖行車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強制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職此,被告於行強制犯行之期間,復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時間已有重疊,且被告著手強制告訴人之初,即有下車侮辱告訴人之犯意,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公然侮辱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駕車應循規蹈矩,謹言慎行,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姜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20時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行經立言街口,因認前方由陳萬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車速過慢,經其閃燈示意又不讓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陳萬霖所駕計程車左方超車後停在斜停在陳萬霖車輛前方,迫使陳萬霖煞車以免發生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萬霖行車之權利,姜文哲繼而下車欲找陳萬霖理論,陳萬霖則向右繞行駛離,姜文哲見狀,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陳萬霖:「衝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並駕車尾隨,復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多次自告訴人左側向右蛇行逼車,致陳萬霖多次煞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萬霖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陳萬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姜文哲於偵查中│㈠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 │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 。(自白) │
│ │ │㈡被告上開擋車、逼車之事實│
│ │ │ 。(被告供承有上開事實, │
│ │ │ 惟否認涉犯妨害自由罪。) │
├──┼─────────┼─────────────┤
│2 │告訴人陳萬霖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上開犯罪事實。 │
│ │光碟、擷圖、本署檢│ │
│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先後擋車、逼車行為,係於近接時、地,以相似方式,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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