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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昱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黃榆珍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尚佳,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宥恕(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 告 李昱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所涉民國105 年4 月28日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民店員工,於105 年4 月25日離職後,因不滿該店店長黃榆珍積欠其薪資及相關債務,心有不甘而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20時39分許,以其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妳要玩!我陪妳!我一定搞到妳這間店沒辦法開!不信我們走著瞧」、「我就是要看妳這間店收掉我就是爽!不達成我自己的這個心願!我覺(按應係「絕」字之誤)不罷休」之訊息予黃榆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黃榆珍,致黃榆珍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榆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李昱賢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揭│
│ │偵查中之供述 │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黃榆珍之│
│ │ │事實。 │
├─┼──────────┼─────────────┤
│02│證人即告訴人黃榆珍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03│簡訊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
│ │ │予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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