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52,2016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沈祈宏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105年1月19日2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補充更正為「於105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壽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祈宏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沈祈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祈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2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沈祈宏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同意採│
│    │                    │尿送驗,且尿液係其所排放│
│    │                    │之事實。                │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A0000000)、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 │
│    │紀錄表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