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5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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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9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洪○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5 月26 日 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8 月29日;
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㈡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述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2 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3 月2 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洪○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170公克、淨重0.1200公克、驗餘淨重0.1195公克),其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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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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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洲於警詢及偵查│㈠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
│    │中之供述。            │  封裝之事實。          │
│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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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
│    │司105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
│    │號UL/2016/00000000)、│                        │
│    │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代號對照表。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粉│
│    │務中心105年4月28日航藥│塊1袋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實。                    │
│    │定書。                │                        │
├──┼───────────┼────────────┤
│ 4  │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係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
│    │。                    │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5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 │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一級│
│    │0.3170公克、淨重0.1200│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公克、驗餘淨重0.1195公│                        │
│    │克)、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
│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
│    │案物品照片共4張。     │                        │
├──┼───────────┼────────────┤
│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170公克、淨重0.1200公克、驗餘淨重0.11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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