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6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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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世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世衡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陸世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贓物認領領據、車輛詳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惟所竊取之高壓洗淨器價值非屬鉅額(約新臺幣6,000 元),且已發還予告訴人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告訴代理人表示不予追究等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被告所竊得之高壓洗淨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領據1 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81號
被 告 陸世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世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第15號停車格處,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安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高壓洗淨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嗣於104 年12月11日8 許,告訴人公司之工務人員鄭國長於上開地點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陸世衡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
│    │述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月娟│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竊取上開物品物品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武氏慧│本件遭竊物品係在證人與被│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同居住處內查獲之事實。│
├──┼───────────┼────────────┤
│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    │共29張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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