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72,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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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度偵字第11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獻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獻堂於民國104年6、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青青餐廳」,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蔡政翰,席間得知蔡政翰在大陸地區之投資事業有商業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當場向蔡政翰訛稱王金平為其伯父,其也認識大陸地區臺商老闆,可委請該臺商友人代為在大陸地區尋求管道排解糾紛,惟蔡政翰須支付該臺商友人及林獻堂前去大陸處理後續事宜之交通費、住宿及交際等費用云云,致蔡政翰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板橋國小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獻堂,再接續於同年12月10日轉帳3萬、2 萬元共5 萬元予林獻堂。

嗣因林獻堂避不見面,蔡政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證據:⑴被告林獻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託詞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詐欺告訴人以獲取財物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獲之利益,及迄今尚未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被告所詐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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