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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68號、第20415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3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3 月初某日至7 日間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卿等2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告訴人2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及未能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素行非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僅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68號
第20415號
被 告 張○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上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街00號「陳伯昇」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對方該郵局帳戶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楊○卿、林○言,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宇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林○言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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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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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宇於警詢時及偵│供稱:伊是要辦貸款所以將│
│ │查中之供述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 │ │卡寄出給對方,因為伊從事│
│ │ │八大行業,沒有薪資轉帳證│
│ │ │明,問過很多銀行都沒有辦│
│ │ │法辦貸款,所以才會這樣做│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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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楊○卿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楊○卿於附表編│
│ │指訴 │號1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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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林○言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言於附表編│
│ │指訴 │號2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告訴人楊○卿於附表編│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號1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 │ │
├──┼───────────┼────────────┤
│ 5 │告訴人林○言所提供中國│證明告訴人林○言於附表編│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號2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 │
│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6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證明告訴人楊○卿、林○言│
│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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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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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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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卿│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不詳 │49,999元│被告之郵│
│ │ │19時許,以電話│月11日22│ │ │局帳戶 │
│ │ │冒稱係AH客服中│時35分許│ │ │ │
│ │ │心人員,因先前│ │ │ │ │
│ │ │網路購物,誤認├────┼────┼────┼────┤
│ │ │為分期付款,需│105 年3 │不詳 │29,987元│被告之郵│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月11日22│ │ │局帳戶 │
│ │ │櫃員機更正 │時38分許│ │ │ │
│ │ │ │ │ │ │ │
├──┼───┼───────┼────┼────┼────┼────┤
│ 2 │林○言│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新竹市高│29,985元│被告之郵│
│ │ │17時25分許,以│月11日23│翠路之統│ │局帳戶 │
│ │ │電話冒稱係網路│時26分許│一便利商│ │ │
│ │ │賣家、銀行人員│ │店 │ │ │
│ │ │,因先前網路購│ │ │ │ │
│ │ │物,誤將資料設│ │ │ │ │
│ │ │定為廠商,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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