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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德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之危害程度及其及時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80號
被 告 葉○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與黃○同(涉犯教唆頂替及與被告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
緣黃○同於民國10 4年8 月15日夜間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葉○德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 段近林口區處,適徐○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泰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
黃○同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標線之設置,而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揭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撞擊徐○宏所駕駛上揭車號自小客車肇生車禍,致徐○宏因而受有頸椎、左肩、左手臂無力麻痛之傷害(黃○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黃○同因無照駕駛上揭車輛肇生車禍,擔心遭裁罰及追訴,竟當場教唆葉○德頂替其過失傷害之行為,葉○德應允黃○同之請求後,竟基於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5日夜間10時許,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頂替之。
嗣因黃○同與家人討論上情後,認其教唆葉○德頂替部分,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而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上情時,葉○德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承辦員警自首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德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中之自白 │地點,因黃○同未有駕駛執│
│ │ │照,而頂替黃○同向司法警│
│ │ │察表示其為駕駛人之事實。│
├──┼───────────┼────────────┤
│ 2 │證人黃○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
│ │表(一)、(二)、交通│ │
│ │事故現場照片21張、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張 │ │
└──┴───────────┴────────────┘
二、核被告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又其於涉犯頂替罪嫌未為發現時,即主動至司法警察機關向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頂替者者並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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