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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盟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緝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而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3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大約前兩天,在板橋實踐路145 號5 樓施用等語,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8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但時間相近,應認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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