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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陸點貳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博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4 月6 日至103 年4 月5 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2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生效,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後5 年內之105 年7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 .2922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博仁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4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482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員警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外觀照片共3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2922 公克)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4月6 日至103 年4 月5 日,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員警在上址盤查時,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及徒刑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6.2922 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末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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