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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吳文斗(涉犯通姦部分,業經其配偶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為不受理判決)之前女友,其明知吳文斗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000 ○0 號之金湧泉溫泉會館內,與吳文斗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 次。
嗣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41分許,乙○○於電話中向甲○○坦承有與吳文斗發生性行為,甲○○復將此情與吳文斗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為軌跡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GPS路線軌跡列印資料。
㈤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
㈥吳文斗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自由、多元社會之發展趨勢下,其為追求自身情感之發展及性自主之權利而無視於社會道德之觀感,其所為尚非惡性重大,刑法制裁之後果對告訴人原有婚姻關係之維繫亦無實質之助益,然被告所為仍非現行法律制度所允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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