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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女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9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欄第21行「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020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外包裝袋3 只、於105 年6 月19日扣案之玻璃球、分裝鏟及吸管及於105 年7 月4 日扣案之吸食器等物,被告雖坦承為供其各該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9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謝○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女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9日下午3時10分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至謝○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處理糾紛,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62公克、總淨重:0.11公克)、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及吸管1支等物。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均經謝○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女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㈠㈡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
│ │ │ 封裝之事實。 │
├──┼────────────┼────────────┤
│ 2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6月19日為警採│
│ │ 司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 │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號:D0000000)1紙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 │
│ │ 051033)、採尿同意書各│ │
│ │ 1紙 │ │
├──┼────────────┼────────────┤
│ 3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7月6日為警採 │
│ │ 司105年7月20日出具之濫│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號:D0000000)1紙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 │
│ │ 051210)、勘察採證同意│ │
│ │ 書各1紙 │ │
├──┼────────────┼────────────┤
│ 4 │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總毛 │1.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重:0.62公克、總淨重:0.│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1公克)、玻璃球1個、分 │2.扣案之毒品經初步檢驗呈│
│ │裝鏟1支、吸管1支、安非他│ 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
│ │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 │
│ │105年6月19日查獲現場暨扣│ │
│ │案物照片共12張、105年7月│ │
│ │6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 │
│ │書及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 │
│ │告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 │
│ │紙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施 │
│ │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
│ │ │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62公克、總淨重:0.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物,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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