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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徒手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尚可,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07號
被 告 陳○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與陳○玲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之工友,渠等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新埔國小總務處,因細故糾紛而發生爭執,詎陳○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玲,致陳○玲受有左額頭瘀傷約3*2平方公分、右側額頭表淺性擦傷兩處約0.5公分及0.2公分、疑似腹部鈍挫傷、疑似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鈞於上開時、│
│ │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玲,│
│ │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玲於偵查中之指│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 │訴 │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頭瘀傷約│
│ │ │3*2平方公分、右側額頭表 │
│ │ │淺性擦傷兩處約0.5公分及 │
│ │ │0.2公分、疑似腹部鈍挫傷 │
│ │ │、疑似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 3 │證人邱○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
│ │ │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額頭瘀傷│
│ │書1紙 │約3*2平方公分、右側額頭 │
│ │ │表淺性擦傷兩處約0.5公分 │
│ │ │及0.2公分、疑似腹部鈍挫 │
│ │ │傷、疑似背部挫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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