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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有關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4 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 元,已返還BOBI好運佛堂,此據告訴人陳惠婷及其員工陳瑞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46號
被 告 張○嫆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BOBI好運佛堂參拜時,乘該佛堂員工陳瑞珠不注意之際,自該佛堂內置放香油錢之缽內,徒手竊取由該佛堂會計陳惠婷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已返還陳惠婷)。
二、案經陳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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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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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自BOBI好運佛堂置放香油錢│
│ │ │之缽內,徒手拿取500元紙 │
│ │ │鈔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
│ │ │盜犯行,辯稱:因伊當天有│
│ │ │吃感冒藥,本來打開錢包要│
│ │ │投錢到放香油錢之缽內,但│
│ │ │錢包內之零錢不慎掉入缽內│
│ │ │,因不方便動缽內之錢,故│
│ │ │想拿100元回來就好,但因 │
│ │ │為頭暈拿到500元云云。 │
├──┼───────────┼────────────┤
│ 2 │告訴人即BOBI好運佛堂會│伊所管領之香油錢500元於 │
│ │計陳惠婷之指訴 │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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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BOBI好運佛堂員工│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
│ │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 │竊取香油錢500元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5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香油錢5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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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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