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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恐嚇手段為之,又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其行動自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球棒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林○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與莊○翔係朋友關係,莊○翔前因需現金周轉,乃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交付並委託林○志變賣其母親施○君所有之手錶1只以換取現金,詎林○志明知其並無幫莊○翔清潔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15時許,佯以返還手錶為由,騎乘機車將莊○翔載至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林○志即一手持棒球棍一手持上開莊○翔交付之手錶,以清潔手錶花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由,要莊○翔給付2,000元,嗣莊○翔回稱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後,林○志即先以腳踹踢莊○翔右胸後,喝令莊○翔跪下,復持棒球棍毆擊莊○翔右手,致莊○翔因而受有右胸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復恫嚇莊○翔配合撥打電話予施○君,佯裝積欠林○志1萬5,000元,要施○君代為償還,並拒不讓莊○翔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莊○翔之行動自由,莊○翔因遭林○志毆打,且見林○志手上仍持棒球棍而心生畏懼,遂同意配合,並當場撥打電話予施○君,由林○志對施○君恫稱因莊○翔欠其1萬5,000元,被其押走,要施○君匯款代為償還等語,然因施○君當時在彰化縣鹽埔鄉,乃表示先請莊○翔胞兄莊○程代為處理,莊○翔因心中仍有畏懼,乃配合林○志當場撥打電話予莊○程,由林○志對莊○程稱因莊○翔欠其1萬5,000元,莊○翔現在在其處,要莊○程代為償還等語,莊○程因身上現金不夠同意先支付2,000元後,林○志乃於同日19時許,騎車搭載莊○翔返回莊○翔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13號3樓住處樓下門口,並向莊○程收取2,000元後,始離開現場,莊○翔之行動自由始未再受限制。
嗣施○君返家並報警處理後,林○志因欲向莊○翔、施○君收取剩餘款項,始於104年12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棒球棍1支。
二、案經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於偵查中之自│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棒球│
│ │白及供述 │棍佯以清潔手錶花費2,000元為 │
│ │ │由,要告訴人莊○翔給付2,000 │
│ │ │元,經告訴人表示身上沒錢後,│
│ │ │伊即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
│ │ │受有前開傷害,並喝令告訴人跪│
│ │ │下,告訴人因遭伊毆打始配合伊│
│ │ │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母親施│
│ │ │惠君、胞兄莊○程,及伊有於電│
│ │ │話中向施○君、莊○程稱因告訴│
│ │ │人欠伊1萬5,000元,被伊押走,│
│ │ │要施○君、莊○程代為償還,且│
│ │ │伊於上開時、地自莊○程處取得│
│ │ │2,000元後,還有與施○君聯絡 │
│ │ │索取款項,伊坦承傷害罪、剝奪│
│ │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嫌│
│ │ │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翔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施○君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
│ │述 │話予伊,並於電話中向伊稱因告│
│ │ │訴人欠他1萬5,000元,被他押走│
│ │ │,要伊代為匯款償還,若不匯款│
│ │ │就不放人,伊因當時在彰化縣鹽│
│ │ │埔鄉,乃表示先請告訴人之胞兄│
│ │ │莊○程代為處理後,伊旋即撥打│
│ │ │電話告知莊○程告訴人遭押走一│
│ │ │事,及被告自莊○程處取得 │
│ │ │2,000元後,還有與伊聯絡索取 │
│ │ │款項等事實。 │
├──┼───────────┼──────────────┤
│ 4 │證人莊○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母親施○君有撥打電話告│
│ │中之證述 │知伊告訴人有狀況,要伊與告訴│
│ │ │人聯絡,後來被告即撥打電話予│
│ │ │伊,並於電話中向伊稱因告訴人│
│ │ │欠他1萬5,000元,被他押走,要│
│ │ │伊代為償還,伊因身上沒有1萬 │
│ │ │5,000元,乃表示僅能先交付 │
│ │ │2,000元後,旋於上開時、地交 │
│ │ │付2,000元予被告等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前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棒球棍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 │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 │有前開傷害,及被告有持該棒球│
│ │現場及扣案棒球棍之照片│棍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事實。 │
│ │3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 │
│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 │
│ │種診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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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傳送予施○君之簡訊│證明被告自莊○程處取得2,000 │
│ │翻拍照片5張 │元後,還有傳送簡訊予施○君,│
│ │ │向施○君索取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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