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上開竊得之豬隻1 隻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428號偵查卷第1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變賣所竊得豬隻1 隻半所得之6,000 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01號
被 告 謝○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瑜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9 月、5 月,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11月12日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劉金娥經營之豬肉攤販前,接續於同日2時47分許徒手竊取上開豬肉攤之豬隻半隻搬運至上開車輛,復於同日3 時4 分許徒手竊取上開豬肉攤之豬隻1 隻搬運至上開車輛(1隻半之豬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瑜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白 │豬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娥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豬隻遭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羅若語於偵訊中之證│證明證人羅若語將其所有之│
│ │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 │ │車出借予被告之事實。 │
├──┼───────────┼────────────┤
│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張、監視器光碟1張 │ │
└──┴───────────┴────────────┘
二、核被告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只認識其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1 隻半之豬隻,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