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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5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瀧證商行」以下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接續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不僅有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於警詢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酒類品項共99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多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53號
被 告 陳○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於民國105年2月間受雇於邊○玫經營之瀧證商行擔任司機,因無處居住,邊○玫遂同意其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瀧證商行之鐵皮貨櫃屋內。
詎陳○鵬自105年3月15日起至4月10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居住在該鐵皮貨櫃屋之便,接續徒手竊取置於該鐵皮貨櫃屋內如附表之金門紀念高梁酒共99瓶(價值合計新臺幣8萬430元),得手後夾帶在置物箱內攜出瀧證商行,出售與不特定之收購酒類人士。
二、案經邊○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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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鵬於警詢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取邊真│
│ │供述 │玫之高梁酒共8次出售得款之 │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邊○玫於│證明遭被告竊取如附表之金門│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紀念高梁酒之事實 │
├──┼──────────┼─────────────┤
│ 三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趁機竊取如附表之金│
│ │ │門紀念高梁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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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手寫失竊清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之金門紀│
│ │ │念高梁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前開間內數次為竊盜犯行,犯罪地點與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之對象同一,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
│失竊酒名 │失竊瓶數 │每瓶單價(│總計(新臺幣│
│ │ │新臺幣)元│)元 │
├─────┼─────┼─────┼──────┤
│端午紀念酒│ 18 │ 930 │1萬6,740 │
├─────┼─────┼─────┼──────┤
│中秋紀念酒│ 54 │ 930 │5萬220 │
├─────┼─────┼─────┼──────┤
│中高梁酒 │ 24 │ 430 │1萬320 │
├─────┼─────┼─────┼──────┤
│酒黃 │ 3 │ 1,050 │ 3,150 │
├─────┼─────┼─────┼──────┤
│合計 │ 99 │ │8萬4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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