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955,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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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蘇政森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⒈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103年間,因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號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⑵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①罪)、拘役40日確定。

⑷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⑸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蘇政森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某不詳店名之車行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於香煙內並以火點燃,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105年3月 13日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36 巷口攔檢盤查,因蘇政森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遭員警當場逮捕(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並在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 包(紅色圓形錠劑83.5粒,驗餘淨重82.9212公克)、一粒眠1包(淨重29.709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40個、手機3支(含SIM 卡)、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電子磅秤1台,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蘇政森涉犯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政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105年度審易字第3353號審理卷附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第127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0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 包(紅色圓形錠劑83.5粒,驗餘淨重82.9212公克)、一粒眠1包(淨重29.7 090公克)及分裝袋40個、手機3支(含SIM卡)、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被告另涉犯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免認定歧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另案中聲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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