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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秝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0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秝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葉秝程有下列判刑及執行情形(僅記載符合累犯之前科情形: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葉秝程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 10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至5時11分許其間之某時點,趁其於其友人林正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之際,徒手竊取林正容置於其前揭住處客廳桌面上之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所開立,帳號係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得手。
另隨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林正容同意,於同日下午 5時11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樹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前揭所竊得之樹林農會金融卡1張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先前替林正容領款而得知之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林正容所有上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秝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容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查卷第3頁、第4頁),並有告訴人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卡後復盜領款項花用,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盜領之現金1,000 元,上開款項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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