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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並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偽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606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以及將愷他命塗抹於皮膚上而直接以鼻吸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戈鑫施用(戈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936公克)及其所有供轉讓使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戈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E0000000號)各1份。
㈣現場勘查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片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製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製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同條項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 號判決可參)。
㈡再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 日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又原料藥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 號函文可據。
準此,被告於本件所轉讓之愷他命,外觀形態既呈粉末固體狀,是該愷他命應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製造之管制藥品,卷內復查無資料堪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自應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 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 日修正後即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及同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予戈鑫,而觸犯前揭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擅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重量非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觀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36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有該機關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偵查卷第73頁),雖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愷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轉讓禁藥罪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查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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