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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菁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菁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菁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吳登豐等6 位告訴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誘於厚利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吳登豐等6 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現為單親家庭,尚須撫養1 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錢,為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邱菁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菁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之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之成年男子,供「劉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登豐、楊聖珏、王奕錚、蕭奕軒、張喬姿、王建斌,致吳登豐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逞。
二、案經吳登豐、楊聖珏、蕭奕軒、張喬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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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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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菁琪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
│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辦之上開玉山銀、中信銀、│
│ │供述 │郵局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
│ │ │密碼郵寄予自稱「劉專員」│
│ │ │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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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吳登豐於警│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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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楊聖珏於警│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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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王奕錚於警│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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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蕭奕軒於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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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張喬姿於警│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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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王建斌於警│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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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所申辦玉山銀│全部犯罪事實。 │
│ │帳戶、中信銀帳戶│ │
│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4紙( │ │
│ │告訴人吳登豐)、│ │
│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 │
│ │易明細、台新國際│ │
│ │商業銀行轉帳交易│ │
│ │明細查詢結果、大│ │
│ │眾商業銀行帳戶交│ │
│ │易明細、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 │翻拍畫面照片、郵│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1紙(告訴 │ │
│ │人張喬姿)、羅東│ │
│ │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1紙、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豐原分局潭子分駐│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宅急便│ │
│ │收據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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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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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被害人 │ │ │ │(下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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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登豐 │105年6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兆│105年6月24日│1111元/玉山銀 │
│ │ │20時56分許 │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21時44分許 │帳戶 │
│ │ │ │告訴人吳登豐詐稱:├──────┼───────┤
│ │ │ │因其之前於網路購物│105年6月24日│811元/玉山銀帳│
│ │ │ │時,因人為疏失造成│21時45分許 │戶 │
│ │ │ │須連續扣款12期,至├──────┼───────┤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105年6月24日│2055元/玉山銀 │
│ │ │ │操作始能取消等語,│21時55分許 │帳戶 │
│ │ │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 │ │ │誤 │105年6月24日│1490元/玉山銀 │
│ │ │ │ │21時39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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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聖珏 │105年6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105年6月24日│1萬8012元/玉山│
│ │ │20時40分許 │路購物廠商及郵局人│21時44分許 │銀帳戶 │
│ │ │ │員致電告訴人楊聖珏│ │ │
│ │ │ │詐稱:因其之前於網│ │ │
│ │ │ │路購物時,因人為疏│ │ │
│ │ │ │失造成須連續扣款12│ │ │
│ │ │ │期,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 │ │
│ │ │ │消等語,致告訴人因│ │ │
│ │ │ │此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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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奕錚 │105年6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105年6月24日│2萬9985元/中信│
│ │ │21時24分許 │路購物廠商人員致電│22時許 │銀帳戶 │
│ │ │ │被害人王奕錚詐稱:├──────┼───────┤
│ │ │ │因其之前於網路購物│105年6月24日│2萬9212元/中信│
│ │ │ │時,因人為疏失造成│某時許 │銀帳戶 │
│ │ │ │須連續重覆扣款12期├──────┼───────┤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105年6月24日│4萬9000元/中信│
│ │ │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某時許 │銀帳戶(現金存│
│ │ │ │等語,致被害人王奕│ │入) │
│ │ │ │錚因此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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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奕軒 │105年6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105年6月24日│3882元/玉山銀 │
│ │ │某時許 │路購物廠商人員致電│21時45分許 │帳戶 │
│ │ │ │告訴人蕭奕軒詐稱:├──────┼───────┤
│ │ │ │因其之前於網路購物│105年6月24日│1399元/玉山銀 │
│ │ │ │時,因人為疏失誤認│21時45分許 │帳戶 │
│ │ │ │其係長期購物者,造│ │ │
│ │ │ │成須連續扣款,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 │ │
│ │ │ │操作始能取消等語,│ │ │
│ │ │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 │
│ │ │ │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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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喬姿 │105年6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105年6月24日│2萬312元/玉山 │
│ │ │21時許 │路購物廠商及銀行人│21時40分許 │帳戶 │
│ │ │ │員致電告訴人張喬姿│ │ │
│ │ │ │詐稱:因其之前於網│ │ │
│ │ │ │路購物時,因人為疏│ │ │
│ │ │ │失造成須連續重覆扣│ │ │
│ │ │ │款12期,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 │ │
│ │ │ │能取消等語,致告訴│ │ │
│ │ │ │人因此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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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建斌 │105年6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105年6月24日│2萬9985元/郵局│
│ │ │20時10分許 │路購物廠商人員致電│某時許 │帳戶 │
│ │ │ │被害人王建斌詐稱:│ │ │
│ │ │ │因其之前於網路購物│ │ │
│ │ │ │時,因人為疏失造成│ │ │
│ │ │ │須連續重覆扣款12期│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 │等語,致被害人王建│ │ │
│ │ │ │斌因此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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