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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蓓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蓓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蓓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車資,竟仍佯裝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致使告訴人王建鈞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實有不該,惟其詐得之不法利益尚非甚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為價值新臺幣2,000 元之車資利益,並未扣案,亦未清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80號
被 告 周蓓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鎮○○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蓓玲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與和平西路,招攬王建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知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322 巷,而刻意未告知王建鈞其並無資力支付前往上址之車資,致王建鈞陷於錯誤,誤以為周蓓玲有資力可支付車資,而同意搭載其前往,待抵達上址後,周蓓玲先藉詞要找朋友,後又要求王建鈞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36 巷,待到達後,周蓓玲始表示要下車拿錢,然久去未歸,王建鈞遂報警處理,嗣警前往現場,於中和區莒光路136 巷發現周蓓玲,周蓓玲始表明其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約200元,無力支付車資2,000元,王建鈞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建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證明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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