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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王家驊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⒈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3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8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王家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至同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2 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家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偵查卷〈下稱第3161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5430),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5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7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故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詎未能戒除毒癮,前有1 次施用毒品犯行為法院刑,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3161號偵卷第7 頁及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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