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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7227、7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0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健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軍上字第16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8 年6月12日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甫於105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4 月16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8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適廖健宏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5 月24日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71巷之友人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24日4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大臺北果菜市場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803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2 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均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先於105 年4 月18日8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後於同年5 月24日4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大臺北果菜市場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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