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98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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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華前於民國87及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88年度毒聲字第5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 月21日、88年年9 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9263 號、88年度偵字第12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至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而於翌(1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9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㈣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㈤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㈦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6 月確定;

㈧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㈦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㈧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 日;

㈨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7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8 )日9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與自信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9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與自信街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碎錠(淨重0.0762公克,驗餘淨重0.0034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5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顯非屬違禁物,併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依卷內事證皆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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