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01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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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明貴前於民國88及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0號、89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 月19日、同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89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 月8 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 日以97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更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㈥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㈤、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日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1 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064號)確定,詎廖明貴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466 號)確定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雖經檢察官施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46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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