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55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56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依其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麥當勞速食餐廳,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樂」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李○志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蔡籐、莊秀娥、陳石龍等人(下稱蔡籐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李○志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蔡籐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籐、告訴人莊秀娥、陳石龍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7 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8052號函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070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中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755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48頁、105 年度偵字第25629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57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蔡籐等人匯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籐等3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蔡籐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並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僅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再者,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提款卡及密碼)是交給之前的一個朋友『小樂』」、「他(指小樂)如果有賺到錢,會分紅,但實際上並沒有給我錢」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62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1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105 年1 │20萬元 │中國信託│
│ │月12日10│話向蔡籐佯稱係其外甥,│月12日中│ │帳戶 │
│ │時許 │因投資生意需錢孔急,請│午12時許│ │ │
│ │ │求幫忙匯款云云,致蔡籐│ │ │ │
│ │ │陷於錯誤,委請其配偶吳│ │ │ │
│ │ │秀盆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 │ │ │
│ │ │路232 號板信商業銀行中│ │ │ │
│ │ │和分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2 │105年1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105年1月│15萬元 │玉山銀行│
│ │12日19時│話向莊秀娥佯稱係其姪子│13日14時│ │帳戶 │
│ │12分許 │阿賢,欲投資房地產,請│25分許 │ │ │
│ │ │求幫忙匯款云云,致莊秀│ │ │ │
│ │ │娥陷於錯誤,至臺南市○○ ○ ○ ○
○ ○ ○區○○路○段000 號元大│ │ │ │
│ │ │銀行府東分行匯款至本案│ │ │ │
│ │ │帳戶。 │ │ │ │
├─┼────┼───────────┼────┼─────┼────┤
│3 │105年1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105年1月│3萬元 │玉山銀行│
│ │14日中午│話向陳石龍佯稱係其友人│14日14時│ │帳戶 │
│ │12時10分│,因資金調度困難欲借款│5分許 │ │ │
│ │許 │云云,致陳石龍陷於錯誤│ │ │ │
│ │ │,至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 │ │ │
│ │ │303 號土地銀行匯款至本│ │ │ │
│ │ │案帳戶。 │ │ │ │
└─┴────┴───────────┴────┴─────┴────┘
附表二
┌─┬────────────────────────┐
│1│被告李○志願給付告訴人莊秀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 │,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 千5 │
│ │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
│2│被告李○志願給付告訴人陳石龍3 萬元,自105 年12 │
│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千5 百元,至全部清償│
│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被告李○志願給付被害人蔡籐20萬元,自105 年12 月 │
│ │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 千5 百元,至全部清償為│
│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