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01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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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頭部外份併撕裂傷」更正為「頭部外傷併撕裂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現場及受傷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持酒瓶傷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酒友關係、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並未扣案,且業因破碎而遭清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酒瓶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39號
被 告 潘○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三與楊○雲本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雙方酒後發生口角,潘○三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楊○雲之頭部,致楊○雲受有頭部外份併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潘○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持酒瓶攻擊告訴人│
│    │中之供述              │楊○雲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楊○雲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3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斷證明書1紙           │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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