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文
-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中和區」之文字記載前補充「
-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證據編號1、3有關「車牌號碼00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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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中和區」之文字記載前補充「新北市」。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證據編號1 、3 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安全帽(即偵查卷第14頁照片所示底色為黑色,後方上半部有辛普生卡通圖案,下半部有白色線條之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17號
被 告 張○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前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其於79年間經執行徒刑完畢及強制工作後,仍未收矯治之效,多次犯下竊盜行為,之後於93年1 月至94年7 月間因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3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於97年 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 月31日15時43分許,在中和區中山路二段 297號「家樂福」賣場地下2 樓停車場內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偉放置在其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後方有辛普生卡通圖案),戴上該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華於警詢時及偵│1.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查中之供述 │ 所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
│ │ │ 被告之事實。 │
│ │ │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均由被告使用未曾│
│ │ │ 出借他人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林○偉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自伊車牌號碼000-000 │
│ │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步行至│
│ │取照片2 張及本署檢察官│被害人林○偉機車停放處,│
│ │勘驗筆錄1 份 │徒手竊取安全帽1 頂再返回│
│ │ │騎車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1.被告自承本件案發時戴編│
│ │二分局105 年5 月16日新│ 號8 之安全帽離開家樂福│
│ │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 之事實。 │
│ │10號函寄所附警員職務報│2.經將上開編號8 安全帽與│
│ │告、調查筆錄及照片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1份 │ 中被告當日頭戴之安全帽│
│ │ │ 比對後發現,二者並不相│
│ │ │ 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明確,然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且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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