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021,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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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39),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購買機車而向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約定於所有款項繳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圖一己之私,於取得機車後隨即將機車典當,其後僅繳納5期分期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萬2,290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有賠償告訴人1萬元,彌補部分損害,有客戶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機車後將之典當換得之金錢4萬元,為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該機車之分期價款為7萬7,500元,被告前已繳交分期金額共3萬2,290元,且於本案審理中另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行諭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4萬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39號
被 告 陳宏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仁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7,500 元,每月為1 期,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止,每月應給付6,458 元,並約定價金未全數付清前,該車輛之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僅交由陳宏仁持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陳宏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 月25日取得該車後,旋於1 、2 日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附近之某當舖,將該車典當以換取現金約4 萬元,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宏仁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車│
│    │白                    │  牌號碼516-TJQ 號重型機│
│    │                      │  車1 台,並向告訴人仲信│
│    │                      │  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
│    │                      │  重型機車典當之事實。  │
├──┼───────────┼────────────┤
│ 2  │分期付款申請表及仲信資│1.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前│
│    │融公司廠商資料表各1 份│  開重型機車,並向告訴人│
│    │                      │  仲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
│    │                      │  款之事實。            │
│    │                      │2.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價金未│
│    │                      │  全數付清前,該車輛之所│
│    │                      │  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僅│
│    │                      │  交由被告持有、使用,不│
│    │                      │  得擅自處分之事實。    │
├──┼───────────┼────────────┤
│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上開重型機車目前業已移轉│
│    │1紙                   │所有權至他人名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郁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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