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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第71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1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朱育正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朱育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5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5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5年6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旁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大都會網咖實施臨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T0000000、B0000000),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19日、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7122號偵查卷〈下稱第7122號偵卷〉第6頁、第8頁;
105 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偵查卷第9頁、第10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共2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詎未能戒除毒癮,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7122號偵卷第3 頁及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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