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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妘
蔡東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87號、第1603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被告丙○○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又被告二人各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慎行,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破壞婚姻關係之聖潔與家庭制度之維繫,又背棄髮妻,恣意與人通姦,造成告訴人乙○○身心受創亟深,行為及動機皆不可取,而被告丁○○亦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仍不知自制,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先後與被告丙○○相姦,造成告訴人之家庭破裂,其行為亦應同受譴責,再被告二人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酌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87號
105年度偵字第16033號
被 告 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配偶,丁○○亦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先後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通、相姦之行為,嗣丁○○亦因而與丙○○生下2 子。
嗣民國105 年2 月間丙○○之胞姐蔡晶羽告知乙○○關於丙○○與丁○○已育有2子,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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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丁○○偵訊之自白 │被告丁○○知悉被告丙○○│
│ │ │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
│ │ │與之發生如附表所示之相姦│
│ │ │行為。 │
├──┼───────────┼────────────┤
│ 3 │告訴人乙○○偵訊之指述│被告丙○○與丁○○通、相│
│ │及刑事告訴狀 │姦後並生育子女是直到105 │
│ │ │年2月才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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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呂俊彥偵訊具結之證│被告丙○○係105 年過農曆│
│ │述 │年時帶被告丁○○及生育之│
│ │ │知2子返家探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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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丁○○之臉書照片及│被告丁○○生育2 子之事實│
│ │法務部戶役政查詢己身一│。 │
│ │親等列印資料。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被告二人所犯附表所示通相姦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各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
│編號│時間 │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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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間某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 │
├──┼───────────┼──────────────┤
│ 2 │103年6月間某日 │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被告丁○○│
│ │ │之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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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月間某日 │被告丁○○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新│
│ │ │豐街162巷47號5樓之居所 │
├──┼───────────┼──────────────┤
│ 4 │104年8月間某日 │同上 │
├──┼───────────┼──────────────┤
│ 5 │104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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